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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XX]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某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家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XX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XX年7月1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尹XX听说场下组村民去醴茶高速14标取土场施工地阻工,因酒后想出风头,遂跟随场下组村民一起到该工地闹事,一到工地,被告人尹XX就用石头砸烂该工地“吉x”牌号卡车车窗玻璃,谁来理论就打谁,施工人员已经停止了施工,等待领导来协调,但尹XX仍对无辜施工人员进行欧打,用石头将刘XX、龙XX、尹XX、谭某打伤。土方施工队长谭XX赶来协调,被告人尹XX又用石头砸谭XX的小车(车牌号湘x),致其小车车门凹陷一处。民警赶到时,被告人尹XX仍持石头要打人,后被民警制止。120急救车赶来抢救伤员,被告人尹XX又不顾民警的劝阻,阻碍救护工作,延误抢救时间半个多小时。经鉴定,被害人刘XX、尹XX、谭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0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尹XX驾驶摩托车在银湖村道行驶,经过醴茶高速14标取土场工地时,被告人尹XX差点摔倒,被告人尹XX认为是土方队的车掉了泥巴在路上,致使其摔倒,遂迁怒于该工地,在该工地阻工,称其“三魂”被吓掉了“两魂”,要求工地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施工方承诺清理道路,被告人尹XX仍阻工,阻工长达1个小时之久,导致施工方几十台工程车被迫停止作业,该村村干部到场做工作,仍未做通,施工方害怕继续阻工下去损失越来越大,无奈答应赔偿1000元,被告人尹XX嫌少,不答应,仍阻工。后来,施工方通过银湖村社会闲杂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尹XX,迫于社会闲杂人员的压力,被告人尹XX才停止阻工,并放弃其“惊吓费”的无理赔偿要求。

另查明,案发后,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尹XX已与被害人刘XX、尹XX等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被害人赔偿款6068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XX的供述;被害人尹XX、谭XX、谭某、刘XX、龙XX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颜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刘某戊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费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X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尹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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