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某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湖南某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X平时在茶陵县城从事摩的运营工作,2011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颜X在茶陵县云盘山庄等客过程中,与在此停车候客的茶陵县X乡的客运汽车司机张XX发生口角。因言语不和,导致相互谩骂、指责,后被周某群众劝开。次日下午,被告人颜X心里觉得不舒服,认为自己在昨天与张XX发生矛盾的过程中吃了亏,加之中午又喝了酒,趁着酒性,被告人颜X从家里带了把菜刀来到云盘山庄加油站附近寻找张XX伺机报复,后在云盘山庄加油站对面的“齐全超市”找到了正在此停车候客的张XX,并持刀砍向张XX,张XX躲闪不及,被被告人颜X持刀砍伤头部、肩某、背部等部位。砍完后,被告人颜X迅速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张XX后被闻讯赶来的亲友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颜X在砍打过程中手指也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颜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纳了赔偿押金三万元。并主动承担了张XX的各项医疗费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X支付了张x元赔偿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X与被害人张XX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颜X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30000元(已支付到位的医疗费用及叁仟元赔偿款除外,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颜X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某、龙某、肖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投案自首报告书;收款记录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笔录、领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X手指受伤,系张XX在为躲避被告人颜X砍伤过程中所致,张XX系正当防卫,被告人颜X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案发后,被告人颜X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颜X能主动承担所有医药费,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