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以下简称莆田高速交警支队)。
法定代表人郑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李某、莆田高速交警支队、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6月13日10时55分,被告李某驾某闽x警小型普通客车由城港大道往莆田火车站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与原告刘某乙驾某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57天。2010年12月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七级。肇事车辆闽x警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所有,并在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为人民币425829.92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1544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7天=2335元、误某88.6元/天×217天=19226.2元、护理费63元/天×157天=9891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年×8年=17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三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42332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15000元外,三被告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7332元。
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和驾某人的有效行驶证、驾某、年检材料,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必因诉争事故而对被保险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交强险部分其已支付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其愿意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商业险部分,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30%的比例,原告主张按40%承担责任不能成立;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9555.1元;误某应算至原告出院之日,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79天,原告请求按217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并非城镇居民,其请求误某按每天88.6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也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及单位证明,其主张误某损失缺乏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酌情考虑以157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X村,原告提供的学历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X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因本事故造成伤残,但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明显过高,以10000元为宜,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其依法不应承担该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的尚未发生,原告请求偏高,且仅提供医嘱证明依据不足,酌定为70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其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李某、莆田高速交警支队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闽x警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所有,由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6月13日10时55分,被告李某驾某闽x警小型普通客车由城港大道往莆田火车站方向行驶,在莆田市X村路段与原告刘某乙驾某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3770.36元。出院诊断为:一、重症颅脑损伤:1、脑干挫裂伤;2、脑挫裂伤;3、枕顶部头皮裂伤;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二、右胫骨平台骨折;三、右腓骨骨折;四、右踝关节骨折;五、左侧颧部皮肤擦伤;六、左肩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门诊复查、随诊;3、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0年12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09.3元。2010年12月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支付给原告赔偿款85000元,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抢救费100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332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乙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九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M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被告李某提供行驶证、驾某、保单、收条,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提供的收条,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赔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乙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确定为154379.66元,原告主张其在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花费医疗费709.1元,仅有医疗费发票却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医疗费709.1元依法不能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35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诊断情况及医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可确定其因伤致残持续误某,其误某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9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莆田市X区协力模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X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某,参照原告的户籍,依法只能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某,故原告的误某应为62.8元/天×179天=11241.2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误某的赔偿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护理费依法只能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某,故护理费应为62.8元/天×157天=9859.6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3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交通费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营养费的医嘱,但其伤情较重,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未能证明自己为城镇X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428.86元/年×8年=59414.88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和两份鉴定收费凭证佐证,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较大伤害,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次治疗尚未发生,数额现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54379.66元、误某11241.2元、护理费9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5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9414.88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共计279980.34元。
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对肇事车辆闽x警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应依法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其理赔范围以及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属其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其未能举证其就上述免责条款于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以及肇事车辆闽x警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情况,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07515.6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62464.66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即162464.66元×70%=113725.26元,被告李某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162464.66元×30%=48739.4元基于保险关系亦转由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被告李某、莆田高速交警支队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作为闽x警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者,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者,两者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共计105000元应先扣抵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扣抵后被告莆田高速交警支队、李某可另行向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付给原告的抢救费1万元应扣抵其应支付的赔偿款,故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现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000元+107515.68元+48739.4元-105000元-10000元=51255.08元。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五万一千二百五十五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李某、莆田高速交警支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590元,被告莆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瑞荣
人民陪审员黄某平
人民陪审员郑某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