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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陈某转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恒魁,漯河市X区阴阳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漯河市X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陈某转租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魁,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被告在漯河丹尼斯卖场的私房小厨专柜整体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河南典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约,约定加盟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26日,漯河丹尼斯卖场作出撤柜通知,由于私房小厨专柜擅自在合同期内转让给第三人在扣除保证金2000元后,要求该专柜撤出。

另查明:原告提供河南典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漯河丹尼斯(王某)保证金和加盟金各10000元,原告还提供被告陈某2011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王某柜台及租金、部分货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私房小厨专柜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由于出租方漯河丹尼斯卖场以该专柜在合同期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为由,要求私房小厨专柜从商场撤出,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金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和柜台租金、货款10000元的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河南典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加盟金和保证金各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被告陈某只收到了原告王某柜台及租金、部分货款共计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故被告陈某只应返还原告王某10000元,而对于加盟金和保证金各10000元,由于是河南典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故原告可以向河南典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转让合同;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自己交付给陈某30000元转让款,但一审只支持了其中的1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自己收到转让金10000元属实,但其中含有柜台费、租金和部分货款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私房小厨专柜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出租方漯河丹尼斯卖场以该专柜在合同期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为由要求私房小厨专柜从商场撤出,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上诉人王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要求返还加盟金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和柜台租金、货款10000元的请求,因上诉人陈某出具有收取柜台租金、货款10000元的收条,故上诉人陈某应当予以返还。下余加盟金和保证金各10000元,因有河南典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有收款收据,故上诉人王某可另案向河南典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陈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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