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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212。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献伟、赵国强,被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战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周某甲和周某丙向高某某借款17.5万元,约定在2007年7月25日之前偿还,并向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5月24日,周某甲向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向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5月19日,周某甲向高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2008年6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一日加收1000元,向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5月19日,周某甲还向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截至公元贰零零捌年伍月拾捌号,周某甲合计欠高某某人民币贰拾柒伍仟圆整,特此说明。保证将此款於本年度陆月贰拾伍日前归还高某某。同时,在此欠条基础上,周某甲以前所写的两张借条(壹张拾圆整,另壹张拾柒伍仟圆整)宣告作废,特此说明。如不能按时归还,逾期每天加收人民币叁仟圆整。周某甲2008年5月19日x”。周某甲、周某丙通过往高某某银行卡上存款的方式还款。2007年4月21日,周某甲向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存款1万元、4月22日存款8300元、4月23日存款两次合计x元、4月26日存款1200元、5月16日存款12万元、5月18日存款600元、5月28日存款1000元、8月3日存款9000元、9月7日存款x元、9月24日存款x元、10月22日存款x元;2008年3月17日,周某甲向高某某交通银行卡上存款550元。因还款问题高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丙双方之间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高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周某甲、周某丙向高某某借款本金17.5万元,此事实有周某甲、周某丙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周某甲还向高某某借款本金11.5万元,此事实有周某甲出具的三张借条在卷为凭。周某甲、周某丙持有的通过向高某某银行卡上存款的原始凭证13张,存款合计x元,其中从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5日,周某甲所持的通过往高某某银行卡上存款的原始凭证4张,存款合计x元。高某某对13张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中,高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丙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07年4月26日,这之前从2007年4月21日至4月25日,周某甲、周某丙往高某某银行卡上存款的原始凭证4张,从逻辑上讲应与本案无关,不可能先还款后借款。2007年4月26日至2008年3月17日,周某甲、周某丙往高某某银行卡上存款的原始凭证9张,因发生在本案争议的借款期间,该存款合计x元应认定为周某甲、周某丙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且按照借款时间的先后,周某甲、周某丙偿还借款应优先偿还本案争议的时间在前的借款。2007年4月26日周某甲、周某丙向高某某借款本金17.5万元,已还款x元,尚有3450元未偿还。周某甲还向高某某借款本金11.5万元,应当偿还。故周某甲应向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周某丙对周某甲向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中的34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某某认为周某甲、周某丙所存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与高某某诉称不符,周某甲、周某丙对此不予认可,高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高某某请求借款本金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7年4月26日,周某甲、周某丙向高某某借款时,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2007年5月24日,周某甲向高某某借款时,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亦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2008年5月19日周某甲向高某某出具欠条(27.5万元)时,该欠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逾期每天加收人民币叁仟圆整,应视为高某某和周某甲之间对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也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未还款项1.5万元,周某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高某某支付利息。2007年4月26日周某丙向高某某借款时,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1月6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某丙对被告周某甲向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中的34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206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丙负担3594元。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截止2008年5月19日,周某甲、周某丙尚欠高某某借款本金为29万元,该欠款之日前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借款利息应当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某甲答辩称:高某某诉请借款本金29万元错误,周某甲已经还款x元,尚欠高某某x元;两份借条均为约定利息,高某某诉请周某甲、周某丙支付借款期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某丙答辩称:对周某甲所欠高某某的借款,周某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某甲、周某丙共同向高某某借款17.5万元,已偿还x元;高某某诉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甲、周某丙向高某某出具借条、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周某甲、周某丙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时间和银行存款凭证认定周某甲通过银行已偿还高某某借款x元;高某某认为周某甲、周某丙向其银行卡存款不是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和高某某诉称相矛盾;涉案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且该欠条系未约定利息的借条汇总,周某甲支付利息从约定的还款期满至起诉之日止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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