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某代理)。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x村xx号。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刘xx立借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09年6月12日到期。原告如约发贷款后,被告只支付过二次利息,其余本金、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5109.38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8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xx于2008年6月12日以收购原材料为由向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9.9‰,于2009年6月12日到期,被告还息至2010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付20%的利息。
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刘xx进行了催收,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5、贷款利息计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利息共计15109.38元(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止)。
被告刘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刘xx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08年6月12日,以收购原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茶陵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09年6月12日到期。被告借得款后,只还息至2010年3月31日,之后本息再未偿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刘xx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5109.38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8日止)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玉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