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陈XX。
被告赵XX。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以下简称X村第X村X组)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及被告陈XX、赵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2009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X村第X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村第X村X组的代表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村委会及被告陈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村第X村X组诉称:大约2000年陈XX占用属于香陈湾第五组的土地12.5亩,被告陈XX占地后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项目。原告认为被告陈XX所占用土地归香陈湾村X组所有,如果被告陈XX与X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因该协议未经第五村X组同意,未经民主议定原则,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XX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用途,属于土地违法行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X村委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陈XX、赵XX共同返还所占土地12.5亩;3、判令被告陈XX、赵XX共同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4、判令被告陈XX、赵XX共同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
被告X村委会及被告赵XX、陈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被告X村委会(甲方)与被告赵XX(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郾襄路北土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二、土地位置:郾襄路口往西两公里处路北,东邻预制厂、西邻耕地、南邻大路、北邻大路,西宽94.60米,东宽123米,东西长63.60米,共计租地10.38亩;三、土地价格: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租地款200元,共计2076元;四、付款方式:租地款为一年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地款,租地款付清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超过期限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五、租地年限:本协议定为30年,每年的公历6月1日至5日为交款日。六、乙方在付清租地款后,可在租用范围内自主经营,搞高效种植。但乙方不得在租地范围内起土、挖坑、造坟、出租、转卖、搞大型建筑物。如乙方盖房,可争(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否则视为违约……。在该协议上被告X村委会加盖有公章,被告X村委会代表陈XX及被告赵XX的在该协议上签名。2001年5月23日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2月12日,被告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村彭庄南地、新旧郾襄路X组土地26.1亩,现陈根茂占用5亩,彭XX占用8.8亩,陈XX占用12.3亩,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归第五村X组所有,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异议,在被占用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
2009年3月9日,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香陈湾村X路北土地X组耕地面积26.1亩,陈XX租赁12.3亩,彭XX8.8亩,陈根茂5亩,98年为村提留经济田,2002年经镇调解后返还X组……”。
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了《关于香陈湾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为:“一、按照98年调整土地的通知,根据其精神,原X村X村管田(经济田)退还各组管理。二、……签的合同原则上不变,签订对象变为原村委会签订的变为组里签订。三、村组之间涉及调整细节,由村组自行协商。”
另查明:2002年6月5日,被告赵XX向X村委会交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的租地款2000元。2004年6月10日,被告赵XX向X村委会交2003年6月1日—2005年6月1日租地款4000元。2009年7月8日香陈湾第五组村民陈清甫、陈红运、陈永林收到陈XX转来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土地租赁款4000元。王秀枝、陈大枝、吕胭娥收陈XX转来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土地租赁款2000元。被告赵XX尚欠2001年、2008年、2009年的租地款未交。经质证:被告陈XX、赵XX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租金在租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
庭审中,原告X村第X村X组要求被告陈XX、赵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其计算方法为:2000年至2005年依据X村委会与彭XX签订的租地合同的价格每年每亩500元,计款x元;2005年至2007年依据香陈湾游乐园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800元,计款x元;2007年至2009年依据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计款x元;以上共计x元。经质证:被告陈XX、赵XX均有异议,认为未改变土地用途,不存在土地复耕问题。
原告X村第X村X组要求被告陈XX、赵XX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计算方法是:按照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土地复耕后,两年后才能种庄稼,合计土地复垦费为x元。
目前,被告赵XX租用土地的现状为:原来被告赵XX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杨树,现在已将杨树砍伐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赵XX是否按约定交纳租金,是否构成违约;二、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三、赵XX是否应向X村第X村X组支付土地复垦费;四、被告陈XX是否承担责任。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一)2000年12月1日,作为农村集体用地所有权人的X村委会与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赵XX在该土地上种植杨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赵XX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杨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02年X村委会将该块土地使用权归还X村第X村X组,X村第X村X组取得了对该块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发生变更后,该合同继续履行。从合同的履行的情况来看,X村第X村X组从2002年至2008年并未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合同,赵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案件查证的情况,2001年的租金及2008年以后的土地租金,赵XX未向X村委会或X村第X村X组交纳,已经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X村第X村X组要求撤销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赵XX已将种植的杨树砍伐掉,解除合同并未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解除并终止履行。(二)关于土地租金问题:X村第X村X组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周边同样土地相比相差太多并显失公平,请求判令赵XX支付履行合同期间的土地差价,并支付2001年、2008年、2009年的租金。因该合同在2007年之前的履行双方并无争议,所以赵XX应按每亩200元的价格支付2001年的租金,还应按此价格支付土地面积差额部分的租金。土地面积以2009年3月9日,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确认的面积为准,即赵XX实际租地面积为12.3亩,2001年的土地租金为2460元(12.3亩×200元×1年)。2002年至2007年土地面积差额部分的租金为3220元(2.3亩×200元×7年)。2008年以后赵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X村第X村X组请求按照市场价补交租金,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周边土地租金价格,本院酌定每亩500元为宜,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损失应为x元(12.3亩×500元×2年)。以上三项赵XX共应支付租金x元。(三)关于土地复垦费问题。X村第X村X组要求被告支付由林地恢复为耕地的土地复垦费,因土地复垦费为行政性收费,赵XX种植杨树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陈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土地租赁协议是赵XX与X村委会签订的,赵XX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租地款,赵XX委托陈XX管理,他们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陈XX不是合同相对的权利义务人,所以被告陈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XX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市郾城区X镇XXX村第X村X组土地租金损失x元。
三、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负担2657.5元,被告赵XX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梁明星
人民陪审员孟翔宇
人民陪审员殷朝亮
人民陪审员刘子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