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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阳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阳某兴。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及被告打牌赌博,致使双方经常吵闹。后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期间,原告因长期遭受被告的虐待和殴打,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并致精神异常。现原告精神异常症状时有发生且仍在治疗。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某、阳某兴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阳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2月7日(农历)生育长子阳某,于2009年2月4日(农历)生育次子阳某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康佳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式电风扇一台、电火箱一个、消毒柜一台、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六门组合柜一组、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木火箱一个、木制单人座沙发二张、木制三人座沙发一张、床头柜二个、大小四方桌各一张、小木椅十把、圆桌一张、长凳四条、大脚盆二个、碗柜一个、水架一个、茶几一个、火盆一个、打米机一台、棉被四套、蚊帐二床、高压锅一个、电视接受器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阳某、阳某兴由被告阳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帮助金x元,限2010年8月2日前付清;

四、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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