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
辩护人左某某、李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其原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其还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处罚情节。一审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主文漏判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