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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甲、尹某乙、石某、粟某、金某与陈某丙、尹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粟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尹某丁,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陈某甲、尹某乙、石某、粟某、金某与被告陈某丙、尹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爱和、石某姿参加的合议庭,开庭前原告李某、陈某甲、粟某、金某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制作了(2012)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3月21日送达给了当事人,原告石某、尹某乙继续诉讼。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乙、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尹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乙、石某诉称,2008年被告陈某丙、尹某丁夫妇承建听水山庄的部分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由于没有资金某买材料,向原告石某、尹某乙赊买钢材和瓷砖,欠石某钢材款59000元,尹某乙瓷砖款57700元。两被告承诺听水山庄完工后立即结清欠款,听水山庄于2009年12月完工,我们多次向被告追讨材料款,但被告陈某丙、尹某丁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付材料款,并于2011年4月回老家邵东至今未露面。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材料款,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丙、尹某丁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尹某丁于2008年承建听水山庄部分工程,在承建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向原告石某、尹某乙赊买钢材和瓷砖,累计尚欠原告石某钢材款59000元,尹某乙瓷砖款57700元。听水山庄于2009年12月完工,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材料款,但被告陈某丙、尹某丁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付材料款,并于2011年4月回老家邵东至今未露面。原告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等额担保,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尹某乙当庭陈某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尹某丁于2009年9月6日欠原告尹某乙瓷砖款57700元的事实;

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尹某丁于2009年9月6日欠原告佳曲钢材款59000元的事实;

3、城东居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丙、尹某丁从2011年4月起已离开通道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尹某乙、石某与被告陈某丙、尹某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陈某丙、尹某丁向原告尹某乙、石某购买材料应及时付清欠款,但两被告迟迟未能付清所欠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尹某乙、石某要求被告陈某丙、尹某丁支付所欠瓷砖款57700元、钢村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丙、尹某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尹某乙的瓷砖款57700元、石某的钢村款59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保全费1104元,共计3738元,由被告陈某丙、尹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行

审判员杨爱和

审判员石某姿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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