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女。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朱X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朱X儿子张XX及陶鑫沿固始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蓼北路X路交叉口处,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过蓼北路的杨XX(女,1957年出生,固始县外贸塑料厂下岗职工)撞伤,杨XX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另查明,朱X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2009年3月17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人张XX、陈XX、朱X、张XX、桂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是自首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是摩托车车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的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法有效,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x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请求赔偿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960元,共计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元(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额x元由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与被告人史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口头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诉讼请求并追回先行垫付的x元款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明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史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法定、社会公益性保险,其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免责事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