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31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2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25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1年6月27日经株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某6个月,2007年10月5日被释放。2009年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5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1年3月29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依法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孙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2010年12月2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株洲市X区顶尖网吧X号包厢内将6粒麻古和0.2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约过1小时后,刘某又在株洲市X区星期五啤酒城门口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
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在株洲市X区星期五啤酒城门口将0.2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
2010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在株洲市X区超音速酒吧门口将1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
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刘某在株洲市X区顶尖网吧门口将0.2克冰毒和3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田某的供述,证明刘某先后五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两次看到刘某贩卖毒品给田某。
(3)被告人刘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先后五次贩卖毒品给田某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人的交待、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二)、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株洲市X区X路附近将0.3克冰毒和5粒麻古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
几天后的一天晚上,田某又在同一地点将0.2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证明田某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田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田某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被告人田某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明其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给孙某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人的交待相互印证。
(三)、2O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株洲县X镇鸿福宾馆旁的小巷口,将0.4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发(已判决),被告人孙某实得200元。
2O10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株洲县X镇金丰宾馆附近药店外马路旁,将60粒麻古以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刘某发的供述,证明其在被告人孙某处以300元购得0.4克冰毒,但实际支付200元;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其在孙某处以2800元购得60粒麻古。
(4)株洲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在孙某住处收缴到冰毒和麻古。孙某尿检呈阳性及原犯罪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孙某辨认田某系贩卖毒品的人。
(6)被告人孙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孙某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孙某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其先后贩卖毒品给胡亮、刘某发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人的交待相互印证。
另查明: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株洲县X镇鸿福宾馆,将1克冰毒与刘某发交换11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发的供述,证明其与孙某交换毒品用于吸食。
(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刘某发交换毒品用于吸食。
还查明,被告人孙某、田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具有一般立功的情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株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孙某、田某具有立功的情节。
(2)被告人孙某、田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辩称其在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以1克冰毒和刘某发交换11粒麻古不是贩卖的行为,而是相互交换用于吸收,并且刘某发已经以贩卖毒品罪判刑,但并没有认定此次行为为贩卖毒品,对于此次不应认定其为贩卖的行为。经查,其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某、孙某均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刘某、孙某、田某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其量刑与同案人的量刑相比,明显不公”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田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田某、孙某均能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量刑与同案人的量刑相比,明显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田某、孙某贩卖毒品均为二次,且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超过十克,并主动交纳罚罚金,故依法应处三年某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数量虽然也没有超过十克,但贩卖毒品五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某上七年某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在对上诉人刘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某月一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