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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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某诉被告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X村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陈某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扶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

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职员。

原告某诉被告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某阳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扶某,被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杜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4时,陈某步行至长沙市X区X路X街口地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湘x车发生交某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至今仍昏迷未醒处于植物人状态。经交某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经评定构成一级伤残,伤后前10个月的治疗费有9万元,10个月以后的治疗费用另行评估,构成完全护某依赖。湘x车在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某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决:一、陈某赔偿陈某,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94524元(具体金额按查实确认的计算)、伤后10个月内的后期治疗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0000元,以上共计208754元,陈某应承担83501元(208754元×40%);2、护某511160元(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后期完全护某参照2011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交某2000元、误某19200元、伤残赔偿金3768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915080元,陈某应承担322032元[(915080元-11000元)×40%],上述两项共计515533元。二、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四、被告某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辩称:一、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陈某以正常时某、正常方式安全行驶,而陈某违反道交某不走地下通道,而是直接从机动车道横穿道路,是直接导致此次交某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只是在安全行驶要求的前提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是基于在道路交某事故中保护某人个人的基本要求,但是对于个人的保护某确定的责任比例,应当符合某律公平性的基本原则。事故发生后,陈某为使陈某得到及时某疗,大量举债,现在已是债台高筑,一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因此应综合某虑陈某家庭的实际经济情况。二、陈某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收入标准。陈某提交某从事保安工作的劳动合某和收入证明,这一组证据均是由同一家个人经营的KTV提供,但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险、个人纳税、保安证,也没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来相互印证,因此,无法证明其劳动合某和收入的合某性。而现有陈某的公民信息显示其为农业户口,这一信息来源于有公信力的公安机关,有不可辩驳的证明力。三、陈某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是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医疗费只有在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是在分析说明栏简述,并不属鉴定结论,列举的是可能发生的情况,并估算为9万元左右,并不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陈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合某、必然的后续医疗费为依据由陈某与陈某按比例承担。四、陈某主张相关赔偿项目存有异议。1、陈某在住院期间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进食任何某物,所有的营养物质都是通过药物针剂方式注入,且都包括在住院医疗费中。陈某不能出具任何某买营养物品的单据,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相关规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某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陈某在住院期间医院已提供了一级护某,无需他人护某,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某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某。3、交某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陈某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来证明其产生的交某,其主张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内伙食补助为12元/天计算。5、陈某是农村户口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自某故发生至定残日止的误某。6、陈某作为事故的主要和直接责任方,向陈某主张精神赔偿是不成立的。五、陈某为车辆购买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某某应当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为陈某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称:1、陈某主张的医疗费150726.16元,应该在医保范围内扣除20%;2、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3、根据商业保险合某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还是因为陈某的主要过错造成,请法院综合某虑,酌情认定;4、陈某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天×12元=1692元,住院护某应为141天×50元×2人=14100元、后期护某为20年×24148元/年=482960元;6、交某请求法院酌情认定;7、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8、陈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予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合某合某的范围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4时,陈某驾驶湘x小型客车沿韶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燕山街口地段时,遇行人陈某沿该路段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由于陈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加之陈某横路未走地下通道,至使湘x小型客车左前角与行人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芙蓉区交某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陈某2011年8月18日至19日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35.95元,其中护某351元。2011年8月23日至9月2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与护某,防止感染、褥疮等并发症;3、继续予以促醒、化某、营养神经治疗;4、继续予以中频脉冲电、超短波治疗、四肢康复训练、气压、高压氧等综合某复治疗;5、定期复查头部、肺部影像学检查;6、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07423.17元,其中护某4388元。2011年9月23日至10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715.02元,其中护某2088元。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29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958.82元,其中护某1179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608.32元,其中护某755元;2011年8月19日至8月24日期间,陈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花费21306.4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247147.68元,陈某垫付101442.35元;陈某自某支付108282.16元。陈某还垫付外固定支架费3000元、辆痕迹鉴定费3500元、酒精检测费1000元、施救费1760元,另付给陈某现金21000元。出院之后,陈某自某购买药品花费692元、医疗器械720元。2011年12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陈某委托,对陈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某时某、护某依赖程度进行评估,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2、被鉴定人目前睁眼昏迷,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1.1.a)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再评定误某时某。3、被鉴定人迁延状昏迷,需继续营养神经、防止褥疮形成,预防泌尿系统、呼吸系统感染及大小便失禁处理药物或器具及营养支持治疗10个月,门诊治疗费用约9万元左右,10个月后再行医疗费用评估。构成完全护某依赖。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颅脑损伤后目前睁眼昏迷,评定为一级伤残;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再评定误某时某;后期治疗费用详见分析说明;3、构成完全护某依赖。

陈某系农村户口,自2000年4月1日起随父母在长沙市X区居住,尚未结婚,未生育。

湘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陈某为该车向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长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84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发票,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陈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51559.68元:其中住院费225841.2元、门诊费21306.4元、自某药物1412元、外固定支架费3000元;②残疾赔偿金,陈某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自2000年起已在城市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76880元(18844元×20年×100%);③护某:陈某住院期间由医院专业护某,并已收取护某,不应再重复计算护某;根据鉴定,出院后的长期护某计算为288000元(1200元×20年×12月);④交某:陈某未提供交某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根据陈某的就诊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⑤误某: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职业,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某的误某收入至定残前一日为5885.82元(18844元÷365天×114天);⑥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酌情确定5000元;⑦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41天×3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⑨鉴定费:有票据证明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⑩其它:车辆痕迹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760元。综上,陈某的损失共计990305.5元。陈某鉴定意见中的后期医疗费为阶段性的,且未实际发生,对陈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陈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陈某主张的酒精测试费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陈某的申请,于2012年3月22日先予执行了某某赔偿款50000元给陈某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陈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致使陈某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某部门对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某是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是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责任认定,酌情确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陈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40%。湘x小客车已向某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某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陈某要求陈某、某某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某,本院在审核认定的陈某的经济损失990305.5元内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某某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责任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某、误某、护某、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868305.5元,由陈某负担347322.2元(868305.5元×40%),陈某负担520983.3元(868305.5元×60%)。陈某应负担的部分,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陈某应负担247322.2(347322.2元-100000元),陈某已垫付130702.35元,实际还应赔偿116619.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某222000元,扣除先予执行的5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72000元;

二、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陈某247322.2元,扣险垫付的130702元,还应支付116619.85元;

三、驳回陈某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8元,由陈某负担1727元,陈某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某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胜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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