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吕超(已判刑)从外地购买大量麻古和冰毒,后周伟(已判刑)与吕超将麻古和冰毒交于王某乙(已判刑),并出钱让其租房保管。后王某乙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租房保管并多次向王某乙送毒品。2009年7月初,王某乙将该批毒品交于姬暄(已判刑)保管,姬暄又将该批毒品交于孟某鑫(已判刑)保管,后经人举报,公安机关从家中查获麻古152.5克、冰毒4.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毒品被收缴。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毒品,总量15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辩解:吕超去购买毒品自己不清楚,并且也没有非法持有毒品。
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凭同案犯的供述就认定王某乙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驾车伙同吕超(已判刑)从许昌购买大量麻古和冰毒,后周伟(已判刑)与吕超将麻古和冰毒交于王某乙(已判刑),并出钱让其租房保管。后王某乙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租房保管并多次向王某乙送毒品。2009年7月初,王某乙将该批毒品交于姬暄(已判刑)保管,姬暄又将该批毒品交于孟某鑫(已判刑)保管,后经人举报,公安机关从家中查获麻古152.5克、冰毒4.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毒品被收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同案犯吕超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一天,周伟向我借三万元钱,3天后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和周伟在新华街碰到王某乙,周伟让我陪王某乙出去一趟。当时王某乙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我就上到王某乙车上,不知王某乙把我拉到什么地方,后我们在路边等的时候,过来一辆黄色的面包车把我们带到一个宾馆,把我们带到宾馆一个屋里,王某乙和对方人闲扯了一会,一男子将王某乙领到卫生间里说话,王某乙让我到车上等他,等一会王某乙出来,王某乙往后备箱内放一个东西,我当时也没有看清是什么东西。第二天上午,我问周伟昨天王某乙去干什么了,周伟让我不要管那么多,我当时就感觉王某乙当天去那个宾馆拿的应该是麻古、冰毒这类东西。过了一两天的晚上7时许,周伟把我叫到他家说前两天借我三万元钱都让王某乙买成麻古和冰毒了,他就和我商量说这些钱算我的投资,他说以后卖这些毒品挣钱了就给我分成。我当时也答应了。又过一、二天的上午,王某乙跑到我家,他当时手中提着一个黑色布包,王某乙说这些东西周伟让放在我这里,我当时就知道这些东西就是麻古之类毒品;王某乙走了,我就打电话问周伟是否将这些毒品放在我家,周伟说让我租个房放进去。我当时心里也非常害怕,怕被公安机关发现,然后我就给朋友王某乙打电话,让王某乙租个房子存放毒品。在王某乙将这些麻古放在面粉厂租房处期间,我总共拿有二、三次麻古;第三次的时候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让他拿500粒给周伟送去。
2、同案犯周伟供述证实:我和“多多”(吕超)、王某乙在一块时,“多多”说现在KTV内有好多人吸某毒、麻古,卖冰毒、麻古非常挣钱。王某乙说他知道买冰毒、麻古的渠道,他俩一块就去买毒品贩卖。“多多”还说到时让我帮他卖,卖过后分点钱给我,我就答应他了。“多多”拿钱买的毒品,我和王某乙没有钱。过了几天,我给吕超打电话问买毒品怎么样了,他说已经准备了三万元,这些钱是用来买毒品的。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八点钟,我和吕超在大街上转,当走到焦作市X街时,我们见到了王某乙,王某乙当时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吕超说王某乙在这,他俩就去买毒品,反正钱已经准备好了。吕超上了王某乙的车,他俩开车去购买毒品了。过了一两天晚上7点钟,吕超来到我家中,说毒品买过了,商量怎样卖毒品,怎么样分钱,吕超说王某乙买过毒品后,让先把毒品放到我家,我没让,提议让租个房子放毒品。
3、同案犯王某乙供述:2009年5月份,吕超让我租个房子帮他藏些毒品,他对我说这些毒品是周伟和王某乙的。并且还曾给一个叫“辉哥”的人送毒品,分别是第一次在果园路电脑城,送250粒麻古,第二次在中级法院门口,送了4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在新华街明忠饺子馆门前,送50粒麻古。后来回忆这个人就是王某乙。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应周伟要求,和多多一起去过许昌,具体干什么不知道。后来周伟给他送过两次毒品,不承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5、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在家中发现本案涉案毒品并检举、上缴的事实。
6、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7、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证人孟某荣住处搜查毒品、吸某、称重工具并扣押的情况,以及扣押物品外部特征。
8、称重笔录及毒品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查获毒品的重量及已上缴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乙能从无规则摆放的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乙。
10、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其他同案犯因参与非法持有涉案毒品已判刑。
11、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02年因盗窃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12、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毒品,其中麻古152.5克、冰毒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该案涉案毒品已追缴,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