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成年。
被告刘某,女,成年。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8月2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荣。原、被告订婚后,原告母亲待她如女儿一样亲。2010年农历正月19日,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找她,她都不愿与原告见面。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将近二年,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杨XX、全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证人赵某、李XX的出庭证言;4、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已近二年,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8月20日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何某荣,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19日,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19日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已近二年,且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亦无法予以调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何某荣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荣由原告何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小生
陪审员刘某红
陪审员陈清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