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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街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

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中国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14时许,李永杰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鲁山县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梁某多处受伤,车辆损坏。8月2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李永杰在中国财保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89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3939元。

被告中国财保鲁山支公司辩称,我方愿在法律规定及投保约定,且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4时许,李永杰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于鲁山县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梁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多处外伤,当天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0年9月1日,住院18天,花医疗住院费1689元。2010年8月2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到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杰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于2010年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2010年8月14日,李永杰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梁某撞伤,被告中国财保鲁山支公司作为李永杰投保车辆的保险方对原告梁某进行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梁某的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即原告梁某的住院医疗费为1689元、误工费709元(x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709元(x元/年÷365天×18天)、生活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合计36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3647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设

审判员范江浩

审判员朱新正

二О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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