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沅江市X镇X路X巷X号。
原告曹某与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2011年5月16日,被告钟XX因急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4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钟XX于2011年4月4日、2011年5月16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证据2、沅江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XX自2011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
被告钟XX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4日、2011年5月16日,被告钟XX因急需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钟XX立据向原告曹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归还。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静
人民陪审员黄理锋
人民陪审员易年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