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略)。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丁,村主任。
第三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乙、王某丙、伍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国才、人民陪审员王某丙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才、被告(略)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84年7月25日,原告田某乙的父亲田某乙以户主的身份承包了田某乙,承包地名为屋场田、长某、猴子田、团田,并在土地使用证上填写清楚。当时,第三人邓某也承包了相关田某乙,其承包土地的地名为走路田、秧田、小田,也在土地使用证上填写的清楚。1996年土地续包时,邓某不进不出,仍然续包1984年承包的土地。田某乙及其女王某丙和其母伍某沿用田XX(1987年死亡)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续包。2007年5月15日被告同第三人邓某在补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将三原告承包的土地“猴子田”发包给邓某,同时又将原告伍某填写在邓某为户主的承包人口中,被告的这一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邓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x)无效,并返还三原告的承包土地“猴子田”;2、要求被告依法按照1984年和1996年发包登记的事项同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上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由被告及第三人邓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田XX、邓某1984年农村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1984年原告田某乙的父亲田XX承包的土地为屋场田、长某、猴子田、团田。第三人邓某承包的土地为走路田、秧田、小田;
2、田某乙、邓某的承包土地目录表及土地承包花名册X份,拟证明在1996年土地续包时,三原告以田某乙为户主并承包土地为1.95亩,以邓某为户主并承包土地为2.6亩;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x)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邓某于2007年5月15日补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将原告伍某填写在邓某为户主的承包人口中,并将三原告承包的土地“猴子田”填写在邓某户下;
4、(略)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猴子田”应为三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在与邓某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书时,错误地将“猴子田”填写在邓某户下;
5、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曾就此纠纷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权利。
被告(略)民委员会辩称,对三原告的陈述内容不清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邓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赤溪村居委会未提出异议,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以下事实:
1984年,原告田某乙的父亲田某乙以家庭户主的身份承包了责任田,承包地名为屋场田、长某、猴子田、团田。1996年土地续包时,田XX已于1987年死亡,三原告便以田某乙为家庭户主继续承包了相关土地,其中就包括本案争议的“猴子田“(地处赤溪村X组)。2007年5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邓某补签了(略)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时,又将“猴子田”发包给邓某。
另查明,原告伍某与田XX系夫妻关系,原告田某乙系其女,原告王某丙系田某乙之女,三原告均系农业户口。
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撤回起诉状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并且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三原告作为被告(略)的成员,于1996年依法取得本村“猴子田”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2007年5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邓某在补签(略)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编号为x)时,又将三原告承包的“猴子田”发包给邓某,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中涉及再次发包“猴子田”的相关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但该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未损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邓某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略)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编号为x)中涉及发包“猴子田”的相关条款无效,被告(略)民委员会和第三人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乙、王某丙、伍某承包的土地即“猴子田”;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阳
审判员向国才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爽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