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生会,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张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来原告轮胎修理铺换轮胎,原告为被告换好轮胎后,被告张某某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元,并承担每天2%的滞纳金。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张某某在周某某处更换轮胎,因无钱支付,向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某某轮胎货款3900元,欠款人张某某。欠款日期08年10月9日,付款日期08年11月9日。备注:过期未付,加收滞纳金每天2%。付款时间到后,经周某某多次催收,张某某均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多悦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更换轮胎,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更换了轮胎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2%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要求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周某光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