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被告秦某甲、杨某、秦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曾用名杨X),女。

被告杨某,男。

被告秦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杨某、秦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其经方枝、宋克华二人介绍与被告秦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期间被告向我索要彩礼及钱物共计x元。现被告秦某甲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以去娘家探亲为名离家出走不归,我为这桩婚事前后花费近10万余元,现被告秦某甲不把面见,其父母也不管不问,可见被告是借婚姻索取彩礼,故依法请求被告返还其钱物计款x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全部不是事实,我只收原告彩礼x元。但我开原告赏钱有4000元,出嫁时押箱底4000元。“四金”也让原告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10年1月经方枝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8日,经介绍人方枝之手给付见面礼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12月6日给付被告秦某甲看家礼金人民币x元,2011年1月18日送日子给付三被告人民币x元,2011年1月27日给付三被告上头挑子礼金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秦某甲予以认可。2011年2月18日在罗山城关老凤祥银楼为被告秦某甲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重9.28克,黄金手链一条重8.24克,黄金戒指一个重4.02克,黄金耳环一对重3.9克(以下简称“四金”),此“四金”原告已交付给被告秦某甲,被告秦某甲也认可,但其称在杭州务工期间装在自己皮箱中被原告已拿回,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秦某甲未提出相关证某证某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为被告秦某甲购买衣服和鞋子等物品计款2454元。被告秦某甲提供了陪嫁物品有“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被告骑回自己家中),“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计款3200元,“美的”牌电冰箱一台计款2374元,x-B22洗衣机一台计款1300元,此陪嫁物品除电动车已被被告秦某甲骑回自己家中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原告也予认可。庭审中方枝证某了原告第一次去被告家中时,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的赏钱。

经查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证某、票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某证某并经庭审质证某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取彩礼一方依法应当退还其收取的彩礼。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于法有据应予退还。对于原告请求x元的彩礼及财物除被告予以认可的x元彩礼、“四金”外,剩余部分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出证某证某,故对x元的彩礼及“四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某的“四金”已被原告拿走因未提出相关证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辩某的陪嫁物品具有精确价格及给付的2000元偿钱也有媒人的证某,故应予扣除。因原告的礼金与财物的收取三被告均有经手,故三被告应共同退还,即x元-8874元=x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杨某、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人民币x元;

二、被告秦某甲、杨某、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黄金项链一条重9.28克;黄金手链一条重8.24克;黄金戒指一个重4.02克;黄金耳环一对重3.9克(上述“四金”如不能返还原物,可按市场现有千足金价格折算成人民币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王某负担300元,被告秦某甲、秦某乙、杨某共同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威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