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洪某某,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万某、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从××所下班后步行回家的途中,在××所办公大楼外的通道处,看见负责车辆管理的员工王某正在和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冯某见状便上前解释。随后被告人冯某与王某、周××等人发生冲突并扭打,被旁人拉开后,冯某站在一边欲打电话报警,王某随手拾起地上的1个塑料墩朝冯某扔过去,砸在冯某脸上,冯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周××、郭××、彭××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周××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被害人郭××、彭××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试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林某、王某、杨××的证言,被害人周××、王某、彭××、郭××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2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冯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辩称,1、四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2、被告人冯某已经积极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从××所下班后步行回家的途中,在××所办公大楼外的通道处,见负责车辆管理的员工王某正在和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冯某见状便上前解释。随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王某、周××等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冯某走向一边欲打电话报警,被害人王某随手拾起地上的1个停车所用塑料墩朝被告人冯某扔过去,砸中被告人冯某脸部,导致被告人冯某受伤。被告人冯某上前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周××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被害人郭××、彭××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与四被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主动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当地基层组织也出具了帮教材料,愿意对被告人冯某进行帮助教育。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的受伤照片,被告人冯某的受伤照片。

2、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X号、X号、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周××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被害人郭××、彭××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3、视听资料,证明2011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

4、线索来源及受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系自首。

5、雨公(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无犯罪前科。

7、证人林某、王某、杨××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因停车问题在××所办公大楼的通道处与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等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用1个停车所用塑料墩砸中被告人冯某脸部,导致被告人冯某受伤,被告人冯某上前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等人捅伤。

8、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因停车问题在××所办公大楼的通道处与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等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拿着电话走向一边,被害人王某用1个停车所用塑料墩砸中被告人冯某脸部,导致被告人冯某受伤,被告人冯某上前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等人捅伤。

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因停车问题在××所办公大楼的通道处与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等人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冯某走向一边欲打电话报警,被害人王某用1个停车所用塑料墩砸中被告人冯某脸部,导致被告人冯某受伤,被告人冯某上前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周××、郭××、彭××等人捅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确认并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重伤和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到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四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属寻衅滋事行为。经查,四被害人与被告人冯某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后,继而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害人王某用1个停车所用塑料墩砸中被告人冯某脸部,导致被告人冯某受伤,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冯某在与四被害人发生冲突中持刀将四被害人捅伤,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审判员潘昊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