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住所(略)。
原告王某乙,住所(略),系王某甲之长子。
原告王某丙,系王某甲之次子。
原告王某丁,系王某甲之三子。
原告王某戊,系王某甲之女。
原告王某己,系王某甲之四子。又系其他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路某某,住所(略)。
被告崔某庚,住所(略)。
被告李某某,住所(略)。
被告王某辛,住所(略)。
被告崔某壬,住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被告路某某、崔某庚、李某某、王某辛、崔某壬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以郝爱真为原告,以路某某、王某辛、崔某壬为被告,于2007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10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崔某庚、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郝爱真死亡,其夫王某甲、其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其女王某戊于2007年12月11日,以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崔某庚、李某某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诉称:原告王某甲之妻郝爱真系河堤集老年人计划生育文艺宣传队(俗称腰鼓队,以下采用这一俗称)队员,2006年12月2日,郝与其他队员乘坐被告崔某壬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某辛的河南x农用机动三轮车到白楼乡X村演出,演出结束后,崔某壬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郝爱真等14人返回,途中与被告路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郝爱真受伤,形成植物人,后于2007年12月7日死亡,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3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医疗器具费590元,交通费1200元,打印费5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68元,合计20万元。
被告崔某庚、李某某辩称:崔某壬为腰鼓队提供运输,腰鼓队已付报酬10元,崔某庚、李某某不是腰鼓队的组织者和负责人,原告要求崔、李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崔某庚、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壬辩称:1.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腰鼓队员,是为腰鼓队无偿帮工,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依据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辛辩称:腰鼓队借用其机动三轮车,没有给任何费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也未实际控制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崔某庚、李某某是否为腰鼓队的负责人,被告崔某壬是否属于帮工人;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应否予以支持。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被告崔某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河堤集老年人计划生育文艺宣传队制作发布的“喜讯广告”一份;第二组:李X、王X、张X、邵X、李XX、朱X、谢X、陈X的证言;第三组:王X、刘X的书面证言及王某云的出庭证词;第四组:其委托代理人对杨X、平X的调查笔录;该四组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崔某庚、李某某让崔某壬帮忙开车,崔某壬是以帮工人的身份驾驶王某辛的机动三轮车,而被帮工人是崔某庚、李某某为负责人的河堤集老年人计划生育文艺宣传队,即腰鼓队,该组织是一民间自发组织,未依法登记。交通事故发生后,崔某庚、李某某去医院看望受伤的崔某壬,崔某庚给崔某壬10元加油钱,崔某壬不要,崔某庚扔在地上,王某云捡起,现该人已将该10元钱交卷保存。针对该焦点,崔某庚、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王某甲所打收到条一张、腰鼓队成员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其原一审委托代理人对崔X、崔XX伟、李XX、杨XX、杨3X的调查笔录;3、崔X、崔X、崔X、崔X、杨X、崔X在原一审中的当庭证词。该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腰鼓队系民间自发组织,对运送腰鼓队成员的车辆各给付10元加油钱,崔某壬不属于帮工,以及已付给王某甲现金3400元,王某表示放弃权利,不再要求崔某庚、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该焦点,原告及被告王某辛无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庚、李某某对崔某壬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崔某庚、李某某是腰鼓队的联系人,不能证明二人是腰鼓队的负责人,更不能证明二人从腰鼓队的收益中获利。对第2-X组证据材料的异议为,所证内容不客观,且相互矛盾,多数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证明崔某壬的举证目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崔某壬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为,证人均与崔某壬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辛对崔某壬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崔某壬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认定崔某庚、李某某出面借用王某辛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让崔某壬帮忙开车,腰鼓队是一民间自发组织,崔某庚、李某某为业务联系人,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崔某庚、李某某去医院看望受伤的崔某壬,给崔某壬10元加油钱,崔某壬拒收,认为加油钱应给车主等事实方面,具有真实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崔某壬对崔某庚、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异议为,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属实,且所证内容均是给同去的其他车辆10元加油钱,不能证明与崔某壬之间存在10元报酬的事先约定。原告对崔某庚、李某某提交的王某甲所打收到条表示认可,但认为该收条并未显示原告放弃了权利,也未表示过不再让崔某庚、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辛对崔某庚、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证明腰鼓队系民间自发组织,两车相撞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已付给王某甲现金3400元之事实方面,被告崔某庚、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证明事先与崔某壬有报酬方面的协商和约定,对其所主张的崔某壬不属于帮工以及其二人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王某辛的行车证复印件;3、河堤乡X村委证明。以证明郝爱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时间和继承人的情况。第二组:1、睢县人民医院和河堤乡卫生院的医疗单据四十五张,合计金额为x.32元;2、医疗器具费十三张,合计金额为590元;3、睢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两份;4、睢县人民医院和河堤乡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各一份;5、交通费白条证明三张,合计金额为1200元;6、鉴定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为500元;7、打印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两张,合计金额为56元;8、法医鉴定书。以证明郝爱真的伤情,治疗花费等事实。针对该焦点,被告王某辛提交了2008年4月7日王某兰的证言一份,证明崔某庚借车情况;针对该焦点,被告崔某庚、李某某、崔某壬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壬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单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的单据;交通费、打印费均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错误,应适用2007年的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崔某庚、李某某、王某辛对原告针对焦点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睢县人民医院和河堤乡卫生院的医疗单据均为合法票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打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庚、李某某对被告王某辛提交的王某兰的证言异议为没有借过王某辛的车,所证不实;原告的异议为证人与王某辛、崔某壬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兰与王某辛、崔某壬确有利害关系,故仅对其证言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睢县X乡河堤集腰鼓队成立于2006年,系一人数不固定未经登记的民间自发组织,对外正式名称为“河堤集老年人计划生育文艺宣传队”,业务联系人为被告崔某庚、李某某。2007年11月,睢县X乡X村民杨瑞兵在本村开办一浴池,要举行开业庆典,被告崔某壬的爱人王某兰(与杨瑞兵系表亲)便与崔某庚、李某某联系,请腰鼓队于2006年12月2日到现场演出,为运送腰鼓队员前往演出现场,2006年12月1日,崔某庚、李某某事先联系好王某辛的河南x农用机动三轮车,并让崔某壬帮忙开车。200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崔某壬驾驶王某辛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与另外两辆机动三轮车一同拉载着腰鼓队员前往现场演出,演出结束后,杨瑞兵给付崔某庚、李某某报酬200元,崔某壬驾驶原车辆拉载着郝爱真等十余名腰鼓队员由南向北返回,至S214线睢县境16KM+800M处,被告路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靠公路某侧也行驶该处,为躲避从右侧路某出来的行人,被告路某某往左侧急打方向,致使摩托三轮车越过公路某间线,撞在靠公路某另一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崔某壬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造成崔某壬和郝爱真等多人受伤。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路某某无证驾驶,违法载人,会车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壬无证驾驶,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爱真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x.12元,后在伤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在河堤乡卫生院就近治疗,花费2172.2元。为购买医疗器具汽垫床花费590元。在郝爱真治疗期间,崔某庚、李某某筹集资金,先后给付原告王某甲现金合计3400元。在崔某壬住院治疗期间,趁看望崔某壬之机,崔某庚、李某某给崔某壬10元加油钱,崔某壬拒收,认为加油钱应给车主。郝爱真的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车祸致植物状态,构成I级伤残。2007年12月7日,一直处于植物状态的郝爱真死亡。郝爱真出生于1941年8月26日,农民。
本院认为,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路某某越过公路某间线,撞向在公路某另一侧崔某壬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致郝爱真受伤,路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庚、李某某是腰鼓队的业务联系人,作为知情人,应当知道腰鼓队的组织者和负责人是谁,但其二人拒绝提供,本院从其负责联系业务,联系决定使用车辆的报酬,掌管腰鼓队的收入,以及在腰鼓队中所起的作用分析,认定其二人为主要负责人,作为主要负责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联系使用有营运资格的载客车辆运送腰鼓队员,以确保腰鼓队员的人身安全,其二人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上路,仍借用王某辛的车辆,并让无驾驶证照的人员驾驶,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其二人辩称已给付崔某壬报酬10元,腰鼓队与崔某壬之间不属于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其观点和理由缺乏说服力,首先,就报酬方面,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先与崔某壬存在协商或约定,所谓的10元加油费,明显是由其单方事后决定的;再者,每辆车给10元,这10元钱的性质是加油费用,同去的另两辆车均是车主带车,既然是加油费,理应支付给车主,而对于崔某壬而言,显然无报酬,因此,依法应认定为崔某壬驾车的行为是无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崔某壬驾车运送腰鼓队员,被帮工人为参与演出的腰鼓队员,其虽无证驾驶,但对于造成两车相撞,致郝爱真受伤,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要求崔某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车主,被告王某辛随意出借自己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用于载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不合格的车辆,郝爱真有拒绝乘坐的权利,其明知农用机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上路某仍上车,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郝爱真的医疗费x.32元,误工费7400元(至死亡之日共370天,每天按20元),护理费7760元(住院期间按两人,每人按20元计;出院后按一人,每人按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8天,每天按15元计),营养费720元(住院18天,每天按40元计)。医疗器具费59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确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数额),郝爱真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14(年)=x元】,丧葬费为x元【x元÷2=x元】,结合案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费用和损失合计为x.32元,被告路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款x.12元;下余x.20元,原告自负其中25%的责任,计款x.05元,崔某庚、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计款x.92元,减去已付的3400元,还应再赔付x.92元,王某辛负担15%的责任,计款6148.23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二、被告崔某庚、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项损失共计x.92元。
三、被告王某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项损失共计6148.2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对被告崔某壬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8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负担150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崔某庚、李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超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