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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被告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诉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和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本市X路某室的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书面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清包工,人工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工期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8月8日。被告进场施工后,施工质量低劣,浪费建筑材料,且拒绝安装水管,原告只能花费160元请他人安装。原告多方投诉,得不到解决。2007年8月7日,被告撤出施工现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要求被告支付水管人工费160元,赔偿人工和材料损失480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2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400元。

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清包工,材料都由原告负责购买,水管应当由销售厂商负责安装。被告的油漆工从2007年7月23日就进场了,但原告的油漆材料一直不到位,被告无法施工。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有些是房屋开发商的问题,有些是原告购买的材料的问题,有些在后续施工中可以弥补。但被告在2007年8月4日就不让被告施工了,并拿走了房屋钥匙。故原告的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罗某与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居室装潢(施工)合同》和《装修(潢)施工的说明及要求》各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装修本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工程采取清包工形式,装潢(施工)材料全部由原告负责进货,施工方的人工费用为7500元,工期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8月8日。合同还对装饰施工的内容、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5条约定,如因装潢质量等问题而造成工期延误,被告承担120元/天的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人工费7000元;另行向上海市某室内装潢工程部支付PPR水管安装费160元。因原、被告对施工质量问题产生争议,2007年8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被告遂撤出施工场地。2007年8月9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装修质量进行检测。结论:1、客厅西北角上方电线、南卧室开关线、卫生间电话线均未设护套管,不符合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的要求;2、室内地坪木搁栅普遍被垫高,主要与木搁栅截面高度不足等因素有关,部分地坪木搁栅南北向平整度大于《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要求;3、餐厅西南部吊顶东西向平整度偏差,大于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2mm要求;4、卫生间东、北墙面砖平整度偏差为1mm,符合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的要求;5、北卧室窗套西侧底部空鼓,主要与施工缺陷有关;6、南卧室北吊柜东、西端不对称,厨房吊柜内混凝土梁未进行装修处理,客厅南侧与卧室间墙体被拆除后地坪未作找平处理,厨房地坪地砖高出餐厅本搁栅面22mm,南阳台地砖面高出南卧室水泥地坪60mm,以上争议内容在《装修(潢)施工的说明及要求》中未予以明确。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修复费用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无争议部分造价41元,有争议部分造价4388元。

在检测评估期间,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对系争房屋继续进行装修,并已入住。2008年4月28日,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3月16日期间共220天的逾期完工违约金26,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室装潢(施工)合同》和《装修(潢)施工的说明及要求》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提出水管应由水管销售商负责安装的意见,在双方的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且被告收取了人工费,却未安装水管,原告请他人安装,该安装费用应当由被告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经司法检测,被告提供的工作成果确有不符质量要求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质量检测报告和修复造价报告的结论,并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明确。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内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被告撤出场地,原告也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故原、被告双方已不可能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某PPR水管安装费人民币160元;

二、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32元;

三、原告罗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6,4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2元,由原告罗某承担人民币267元,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司法检测费人民币3,000元,司法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上海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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