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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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女。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经事先电话约定,于2009年9月29日下午15时许,至本市X路X号易买得超市肯德基餐厅门口,将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当场从被告人顾××身上缴获6小包海洛因。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王×的0.37克和顾××的1.16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马翠华

代理审判员萧宗英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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