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辰阳信用社,住所地:辰溪县X路。
负责人郑某某,主任。
被告刘某某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辰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因原告辰溪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辰阳信用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梅永忠
审判员唐爱珍
人民陪审员方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