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茶陵县X村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刘某甲因离婚财产纠纷协商未果,两人发生拉扯,被告人陈XX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右侧胸、腹部各捅一刀,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XX向被害人刘某甲支付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整。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陈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陈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病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呈请认定投案自首的报告、离婚判决书、调解协议、领条、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在逃人员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在我省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