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吴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方某、吴某,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底至4月初,魏xx(在逃)知道桐柏县X村余xx家有一株值钱的兰草后与王xx(已判决)密谋,让王xx在唐河县找人将余xx家的这株兰草偷走。后王xx在唐河县找到被告人周某对其讲明偷盗他人兰草之事,之后周某随王xx来到桐柏县城与魏xx见面。见面后魏xx、王xx、周某三人对盗窃余xx家兰草之事进行了详细的密谋,魏xx给周某详细介绍了余xx家的位置、环某、值钱兰草的特征、种植器皿的大小和位置,并让周某、王xx二人两次去大河镇确认被害人余xx家的位置。2003年4月16日,魏xx将余xx外出买兰草不在家的消息告诉王xx,王xx又将这一信息告知周某。周某在得知余xx不在家的消息后,随找顾xx(已判刑),顾xx又喊上被告人赵某乙,并租用顾xx姐夫杨某的货车,携带购买的梯子、刀具等作案工具,于当晚到大河镇翻窗进入余xx家二楼行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余xx妻子倪xx、母亲王xx发现,赵某乙、周某持刀挟持、恐吓二人,顾xx乘机拨走兰草十八株。周某等人回到唐河后将兰草交给王xx,其中一株兰草经鉴定价值为7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的毕xx;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10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赵某乙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余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赵某乙的亲属分别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的意见,被告人周某、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顾xx、王xx、魏xx的供述,证人杨某、靳某、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辩认笔录、唐河县公安局证明、提取笔录、鉴定结论、毕xx寻衅滋事一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材料,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某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赵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乙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