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华xx(均已判刑)预谋后,于1990年11月21日6时40分在桐柏县汽车站乘坐桐柏至信阳的班车绺窃作案,8时许又从淮河镇乘坐信阳发往襄樊的班车。当班车行驶至桐柏县X镇X路段时,李某伸手掏同座上的旅客王xx的钱物时,被王发现与李某吵,引起厮打。被告人周某和华xx也上前帮李某王。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照王xx左臀部及右大腿各刺一刀。后三人喊司机停车逃跑。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其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李某、华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王x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汇款票据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抢劫,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