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必海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黄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9月23日零时许,昭平县X镇居民陈某、彭×、吴×朋等人在马江镇新市场“天天面包”店吃宵夜。被告人黄某带领被告人刘某与刘某(已判刑)、刘××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陈某桌前,问陈某是否将他的电话号码告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陈某当即否认,被告人黄某等人即对陈某进行罚跪、殴打,被告人刘某用杯子砸向陈某面部致使其受伤流血,其中右侧面部伤口长3.6cm,伤口周围有多处皮肤浅表裂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已构成轻伤。(二)2010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邱某和马江街人彭×、龙×慈等人在马江镇新市场“天天面包”店吃夜宵,被告人黄某带领木格人古×灿等一帮年轻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天天面包”店,以2010年6月13日邱某被打后报案为由,先责令邱某蹲在地上,后古×灿用凳子砸向邱某头部、耳朵致使其流血受伤,其中左耳顶部及左耳廓内有分别长1cm及1.5cm的伤口。经法医鉴定,邱某的伤已构成轻微伤。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害人陈某、邱某陈某,证某彭×、龙×慈、彭×、钟××、全××、吴××、刘×的证某,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症诊断证某书、病历记录、抓获经过、证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书、户籍证某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某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纠集人员,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用杯子砸伤被害人,表现积极,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某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在2010年9月23日零时许,上诉人黄某带领上诉人刘某等人在昭平县X镇新市场“天天面包”店随意对陈某进行罚跪、殴打,致陈某轻伤;2010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黄某带领古×灿等一帮年轻人在上述相同地点随意责令邱某蹲在地上,用凳子砸向邱某致其轻微伤;黄某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某恶劣,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纠集人员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刘某实施用杯子砸伤被害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某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相应的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刘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李新光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