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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在双方了解甚少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0月在商州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动辄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骂原告,被告家人也视原告为外人,不但不制止被告的无理做法,反而帮助被告打骂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关心照顾原告。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仍没有改变,仍无端与原告争吵,且随意殴打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致家无宁日,原告苦口婆心地好言相劝,希望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不听劝阻,依然我行我素,被告家人对原告的态度也愈来愈恶劣,置身于这样的家庭环境中,使原告丝毫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了摆脱被告无休止的打骂,原告只好于2011年9月搬出租住,靠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打骂已成家常便饭,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做法已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做法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好具状诉讼,判决终结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西安三桥纸箱厂打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的嫁妆有双桶洗衣机1台,被子2床,脸盆架、台某、热水瓶各1个。2009年5月13日原告生一女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商洛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2011年8月被告父亲打工时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家人和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一月多后被告带着孩子把原告叫回家,但被告家人和原告之间的矛盾仍没有缓和,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己承认和被告关系仍好,只是和被告家人有矛盾。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家人和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并未某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喻荆民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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