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女。
被告张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滕某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