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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范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中铁建设集团部门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学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宝华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福生,北京市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1日,白雁鹏向范某借款x元,用于廊坊富士康高科技集团A11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同时承诺资金使用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当时陈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向范某保证为白雁鹏借款承担全额还款责任。但白雁鹏未能如期还款,随后范某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2月5日,范某与陈某经协商,陈某同意在2010年2月14日之前还给范某借款x元,剩余x元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还清。2010年2月8日,陈某向范某还款x元,但2010年6月30日前陈某未按期偿还剩余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给付范某借款x元。

陈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1月15日,案外人白雁鹏向范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案外人程晓华及另一案外人作担保人。但到期后未还款,白雁鹏在原出具的借款收据中注明由于工程未结束继续使用2个月定于2009年5月31日归还的字句,但到期后,白雁鹏仍未还款。2009年6月1日,白雁鹏给范某出具了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向范某借款五十万元,用于廊坊富士康高科技集团A11配套设施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期限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陈某在担保人处签了字。该借款收据注明担保人承担全额还款责任。但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已过6个月期限,且陈某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属无效,故不同意范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案外人白雁鹏向范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白雁鹏于2009年3月15日给范某出具了借款收据,担保人程晓华及另一担保人做了担保。但到期后白雁鹏未还款,2009年3月31日,白雁鹏又为范某出具了字条,该字条载明“由于工程未结束继续使用贰个月定于2009年5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白雁鹏仍未归还。2009年6月1日,白雁鹏又给范某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再次约定该笔资金使用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陈某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同时三方确认担保人承担全额还款责任。2010年2月5日,陈某与范某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债权人范某与借款担保人陈某友好协商,就白雁鹏2009年6月1日所借范某伍拾万元资金事宜,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10年2月14日之前还给范某借款壹拾万元。二、2010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的肆拾万元。三、借款还清后陈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后陈某还款x元。但余款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借款收据、还款协议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陈某做为白雁鹏向范某借款的担保人,其应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2月5日,陈某与范某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陈某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对范某要求陈某给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陈某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范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行为并没有真实发生,该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合同,担保责任不成立。二、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陈某理应免责。三、陈某在不知道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和范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无效。陈某认为,其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了担保,又在不了解担保期已过的情况下与范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范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范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某说自己不知道实情是不符合实际的,陈某应当早就知情。范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某在白雁鹏于2009年6月1日给范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时陈某与白雁鹏、范某三方共同确认担保人承担全额还款责任。2010年2月5日,陈某又与范某签订还款协议,就白雁鹏2009年6月1日所借范某x元事宜达成一致,陈某同意分两期向范某还款共计x元。还款协议签订后,陈某也向范某支付了x元。现范某要求陈某支付余款,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因陈某已于2010年2月5日与范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陈某关于借款行为没有真实发生、该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合同、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上诉还主张还款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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