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被告钟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钟某英由被告钟某抚养,原告吴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钟某应予协助;
三、原告吴某自愿放弃位于宁乡X组X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以及彩电一台的分割,其对房屋和彩电所享有的份额全部归儿子钟某英所有;
四、原告吴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7000元,此款限原告吴某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
五、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