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阳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阳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据,第二日被告归还了x元,余款5000元讲好原告需要时就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推脱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000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阳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已偿还了x元,下欠5000元,约定月利率20‰。
被告阳某辩称,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据是事实。但原告在2009年10月在被告家催款时,与被告妻子发生纠纷,损坏了被告的财产。现被告只同意归还本金5000元。
被告阳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阳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次日偿还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余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某向原告陈某所欠借款5000元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利率20‰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11月23日起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卫文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