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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某某、王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住所(略)。

被告武某某,住所(略)。

被告王某某,住所(略),系被告武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0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东西邻居,原告所走出路系多年形成,2009年9月份被告无故将该出路堵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原告出路上的障碍物。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现争议的地方由被告管理使用;二、原告院门前系一条南北大路,可从其他地方通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及其儿子李X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出路就在被告所堵的位置;2、照片6张,证明争议现场情况;3、2010年2月1日贾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李某印系同一人及原告院门前系一条出路;4、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⑴该案出路上的砖系被告所放置,⑵该案出路X路;5、对武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出路X路,出路有两丈多宽,路的西边有一电线杆;6、原告代理人对武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出路X路,武XX给被告的只是废闲地,并没有将该出路给被告;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争议现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5、6提出异议称所证不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6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仅确认其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证据7已经当事人双方签名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其子李X的院落南北相邻,二被告家院与原告之子家院东西相邻,原告及其儿子住宅与被告住宅之间有一条南北出路,该出路南端系沟滩状空地,北端宽度为2.30米(自原告之子东院墙向东7.10米处的电线杆往东丈量),2009年11月份被告王某某垒成砖墙将出路北端出口堵住。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原告门前的南北出路南端不利于通行,北端本来畅通无阻,但被告王某某擅自将该出路X路口堵住,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涉案出路上的砖墙虽然系被告王某某所垒,因本案系相邻关系,王某某个人的行为应认为系其夫妻(即本案二被告)的共同意思所为,故本案二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地方由其管理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停止侵害原告李某某通行权的行为,并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其在原告门前南北出路北端宽度为2.30米(自原告之子东院墙向东7.10米处的电线杆往东丈量)内所垒的砖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王某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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