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系眉山市东坡区天然棕丝鞋垫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岁,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反诉原告)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X镇现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员工,住(略)。
陈某某诉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欧美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安、邹某某,欧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之后双方对加工鞋样和单价进行了确定,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棕片1500余张。原告向被告订货后,被告未能按时交货。2010年2月6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出具书面承诺:在2010年2月28日前交付所有已订产品,若不能按时交付则罚款x元。2010年3月14日,在原告已经签收521双鞋的送货单的情况下,被告忽然找借口拒不交此521双鞋。被告至今只交付了635双鞋,价值x元,原告多付款x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承诺,双方合同无履行必要。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现金x元;返还原告提供的棕片1500余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
本诉被告欧美亚公司辩称:2010年3月14日的521双鞋,原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因货款未付够故未发货,之前原告未提出任何逾期交货的事项;今年2月初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订单量没有达到5000双,故不能按5000双/款的单价来计算,但原告始终以5000双/款的单价来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验货完毕后,付款发货,故被告未违约,不承担违约金。是原告欠被告货款x元,不存在原告多支付现金。原告提供的棕片已做成成品,不能返还。解除合同可以,但原告应承担我方的损失。
反诉原告欧美亚公司反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订购各型号鞋1156双,双方按每款鞋产量为5000双的规模确定了每双鞋的结算单价。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各型号鞋共635双。被告所订各型鞋在约定时间内加工完成,因被告每款鞋订单数量未达5000双的规模,故原告提出应酌情提高每双鞋结算单价,被告既不同意提高结算单价又不同意继续下达订单,导致双方产生争议。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原告再向被告发各型号鞋521双;被告补交保证金x元后,不再退还被告保证金x元。
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未在期限内交付鞋,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眉山市东坡区天然棕丝鞋垫厂(以下简称鞋垫厂),主要经营:。2009年10月20日鞋垫厂与欧美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欧美亚公司,乙方为鞋垫厂;乙方向甲方提供样品鞋,鞋图及指定材料,甲方负责参照乙方样鞋或图片开发;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5万元,此费用在乙方给甲方下正式订单期间中,一次性扣出,若乙方后续不与甲方合作,此费用甲方不再退还;乙方给甲方每次下正式订单的同时,需交45%的订金,以作甲方材料采购及产前准备工作之费用,此费用在当批次订单货款中扣出;乙方验货OK,付款发货;发货地点为甲方工厂,郭某、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1月20日,欧美亚公司员工郭某收到鞋垫厂支付的预付货款x元;12月5日,陈某某向欧美亚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欧美亚公司在2009年12月27日前与陈某某就各型号鞋的做工、选材等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陈某某向欧美亚公司订购1156双各种型号的鞋,后欧美亚公司向陈某某发送价目表一份,载明:型体x(对应送货单型号A101、A103)单价为31元/双、型体x(对应送货单型号A201、A202)单价为33元/双、型体x(对应送货单型号A301、A302、A303和A304)单价为31元/双、型体x(对应送货单型号A501和A502)单价为34元/双、型体x(对应送货单型号A603)单价为35元/双、型体x/B(对应送货单型号A601、A604、A605和A606)单价为38元/双、型体x(对应送货单型号A701)单价为35元/双、型体x(对应送货单型号A401、A402和A403)单价为28.5元/双、型体x(对应送货单型号A702)单价为35元/双,首批订单总量2000双,此单价按5000双/款核算。2009年12月27日双方经手机短信确认:在价目表基础上每型号鞋降两元。同月29日,鞋垫厂向欧美亚公司预付货款x元。2010年2月6日,郭某收到陈某某货款x元,并向陈某某出具书面承诺:2010年2月28日完成所有产品,若不能按时交算则罚款2万元。2010年2月9日,欧美亚公司交付陈某某各型号鞋605双;3月7日,欧美亚公司交付陈某某各型号鞋18双;9日,欧美亚公司交付陈某某各型号鞋12双;14日,陈某某在欧美亚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各型号鞋521双,因欧美亚公司认为未交足货款,没有发货。以上陈某某收到的各型号鞋共635双,其中A101型号6双、A102型号6双、A103型号11双、A201型号71双、A202型号14双、A301型号6双、A302型号6双、A304型号6双、A401型号91双、A402型号75双、A403型号16双、A502型号81双、A601型号73双、A604型号66双、A605型号78双、A606型号29双。2010年4月20日,鞋垫厂以欧美亚公司与其发生纠纷,侵害鞋垫厂权益为由,投诉至眉山市东坡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多悦分会,后多悦分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告知其另行解决。陈某某遂具状诉来本院。
庭审中,陈某某对要求欧美亚公司返还其1500余张棕垫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报价单、手机通讯记录、收条、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陈某某与欧美亚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欧美亚公司的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欧美亚公司按照陈某某要求加工各型号鞋,陈某某向欧美亚公司支付报酬,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鞋的单价是否以价目表及短信确认的单价来计算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每次下正式订单,证明订货的数量不确定,且可以分多次订货;陈某某第一次订货1000余双后,欧美亚公司向陈某某报送价目表,约定每款5000双以上的单价,未另外约定单价,证明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均认可订鞋的数量可达到每款5000双以上,因按合同约定每次验货后均应先付款后发货,故双方的结算单价应为确定的单价,即价目表和短信确认的单价。按此单价计算陈某某已足额付够另521双的货款,但欧美亚公司要单方提高单价,拒绝交付经验收并付款的521双鞋,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陈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欧美亚公司违约,且订制的为凉鞋,季节已过,陈某某不再接收经签收的521双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的约定,按照欧美亚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其违约应承担违约金x元。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加上按合同约定应转为货款的5000元保证金,共支付货款x元,因未达到每款5000双以上是欧美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仍应按确定的单价计算已交付的635双鞋,其总价为x元,多支付x元,此款欧美亚公司应予退还。故欧美亚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再交付陈某某各型号鞋521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欧美亚公司要求没收陈某某支付的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只履行了5000元的保证金,此费用应在已履行的鞋的总价中扣除,故对欧美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欧美亚公司提出送货单上鞋的型号对应报价单上鞋的型号有材料及工艺的改动,故价格不适用报价单上的价格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欧美亚员工郭某手写的报价单是在欧美亚公司与陈某某就各型号鞋工艺和材料改动后发出的,所以应认为此价格是双方就改动后的鞋的价格达成的合意,故对欧美亚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陈某某与欧美亚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
二、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某某多支付的货款x元。
三、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违约金x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324元,由本诉原告陈某某负担12元,本诉被告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反诉诉讼费975元由反诉原告眉山欧美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龙跃明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