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崇明县X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崇明县XXX区。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蔡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4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情况进行了鉴定。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现原、被告住房已拆迁)。2008年7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以原告妻子沈XX将砖块堆放在原告住宅区西侧影响被告通行为由,与沈XX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拉到场心上殴打,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92无,误工费4108元,护理费205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5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
2、原告黄某兴的验伤通知单。
3、崇明县公安局对蔡某娟作出的行政扣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医疗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被告蔡XX辩称,2008年7月10日中午,原告的妻子沈XX将砖块堆放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道路上,影响被告通行,为此被告和沈XX交涉,双方发生口角,言辞中涉及原告,原、被告随即发生纠扭,互相殴打。原告的伤是在原、被告互殴中造成的,且公安机关对原、被告都作了行政处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陈家镇X村情况说明1份,证明纠纷因邻里矛盾引起。
2、2008年7月10日原告的堡镇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仅是“右锁骨远端骨折可疑”,原告的伤是老伤,即以前就有的。
3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对赵国荣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互相殴打。
4、崇明县公安局对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2009年7月14日多名邻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曾有肩膀痛,故原告的伤是老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现双方住房已拆迁)。2008年7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以原告妻子沈XX将砖块堆放在原告住宅西侧影响被告通行为由,与沈洪珍发生争吵并纠扭(已另案处理)。此后原、被告也发生纠扭双方互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锁骨远端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护理费:原告主张20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12X2个月)。被告认为护理费每月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X2个月),被告认为营养费每天为2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2000-3000元。本院酌定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方将砖块堆放在被告出入道路上影响被告通行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但双方均未冷静对待已有的矛盾进而发生口角并互相纠扭、殴打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对待双方的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22元,被告蔡XX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京
审判员朱建红
代理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