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起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厂房,合同约定了期限、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8元,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07年6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三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嘉定区X镇X村某某桥南的三处厂房,合同分别约定了期限、租金标准及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房租。后因被告承租的部分厂房被拆迁,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厂房面积确定为1946平方米,每年厂房租赁费为x元整,租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不久被告即开始拖欠租金。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x.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亦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
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已收回了出租的厂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因原告出租的厂房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亦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租赁协议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原告已收回了房屋,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使用房屋的实际使用费,实际使用费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实际使用费人民币x.8元;
二、被告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以人民币x.8元计,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6.2元,减半收取376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98.74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人民陪审员钱洁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张开红
代理审判员钱洁
书记员于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