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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卧龙区蒲山镇张营村九组(以下简称张营村九组)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卧龙区X镇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牛万岩,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年59岁。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

原告卧龙区X镇X组(以下简称张营村X组)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九组组长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万岩、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营村X组诉称,2006年我组砖厂以价值x元的砖款票抵了应上交的承包款。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将砖票拿走称:村里先用,以后归还。后经我组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未将砖款归还,为维护集体利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砖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收条不持异议,款村里使用了,当时我是支书,王某某是村主任。是职务行为,应该在村帐上。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发包的砖厂欠原告承包款,砖厂以价值x元的砖款票给原告,抵了承包款。被告张某某时任张营村支部书记,被告王某某时任张营村主任。二被告将原告的砖票借走,并给原告书写了收条,其内容为:“收到九组砖款票二张,合款贰万陆仟叁佰肆拾肆元整(x元)收票人献恒、炳章,2006年6月26日”。该款到2008年5月二被告卸任职务时未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里使用为由至今未清偿。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收条等为凭、均经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二被告签名的收条,以证明二被告欠款x元。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收条不持异议,但辩解:是职务行为,村帐上应该有“,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可以证明是其职务行为的证据。在庭审后的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书写的收条上未注明该款的用途亦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未提出抗辩理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卧龙区X镇X组借款x元整。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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