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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陕西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陕西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陕西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X路X路东。(以下简称X蜂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劳动争议

2011年12月27日原告雷某起诉被告陕西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1、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550元;2、支付其逾期赔偿金9275元;3、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均同意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X蜂业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雷某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国际贸易部副经理一职。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公司递交《员工非正常离职申请表》与被告公司达成离职协议。被告公司已结清原告的工资。后双方因经济赔偿及社保等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以杨管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雷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陕西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500元。

二、被告陕西X蜂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雷某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补缴费用,补缴年限、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原告雷某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三、双方就上述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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