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协理员并兼任散装水泥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给辉县市被关闭的水泥厂申报奖励基金的便利,直接收取王XX现金3000元,收取王XX、琚XX现金各5000元,通过周XX收取李XX、李XX现金各5000元,通过郭XX(另案处理)收取其他水泥厂5000元,赵某某一共收受水泥企业共x元,扣除在申报奖励基金的过程中开支的x元,被告人赵某某将剩余的7000元占为己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到七千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的证明材料、新乡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关于对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技术改造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被告人赵某某的退赃证明、证人郭XX、白XX、周XX、王XX、王XX、李XX、琚XX、李XX、田XX、赵XX、李XX、胡XX、刘XX、赵XX、郭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到七千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七千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