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河北牌照x号农用三轮车从本村行驶至××乡××村X路桥拐弯处由北向南上坡时,因操作不当发动机熄火,农用三轮车向后溜车,将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正常下坡行走的刘××撞伤,致刘××胸腔损伤属重伤。事故发生后,付某某积极配合实施救助,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因本案2009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之后因公安机关传讯,付某某无故不接受处理,公安机关2009年3月18日刑事拘留上网,因此,付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与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刘××医疗费损失等费用x元,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后于2010年10月2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协议书、自首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的事实情节一致、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认定。但付某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系悔罪表现,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