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
原告吴某乙(系吴某甲之母),女。
被告岳某丙,男。
被告岳某丁(系岳某丙之女),女。
上列当事人为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丙、岳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二被告以定婚见面为由,先后通过媒人索要现金x元,后又以建房为由要款6万元,因原告无力给付,致使婚事失败。经媒人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退款,二被告拖欠至今拒不退款,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媒人易XX的证明,二被告收受二原告现金x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过媒人易XX介绍,2009年5月将被告岳某丙之女岳某丁定为原告吴某甲女友,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二被告通过媒人先后三次(分别为6000元、5000元、1000元)索要现金x元,后因二被告定婚条件过高,导致婚约告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通过媒人向二原告索要的彩礼款x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丙、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