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系原告龙卡贷记卡持卡人。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龙卡贷记卡透支消费,欠款共计人民币974.35元(截至2010年6月15日)。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至2010年6月15日的透支本金974.35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龙卡贷记卡,原告于2008年1月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龙卡双币种的信用卡。自2008年9月26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6月15日,被告共透支金额974.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款974.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