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伙同王某志、杨宁康、李吉顺、王某杰(四人已另案处理),王某、杨宁康、王某志、王某杰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李吉顺开一辆三轮车,到安阳县××镇××村路东牛××经营的拆车厂盗窃价值3125元废旧钢板等物共计1250公斤,卖到水冶镇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500元,王某分得赃款500元。
二、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伙同王某志、杨宁康、杨振华、索高峰(四人已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先到安阳县××乡××村王××经营的铸件厂盗窃价值1625元半成品铸件500余斤。
三、当天晚上就卖到铜冶镇X路东的王某旺(已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元,同日晚又到××镇××村牛卫军经营的拆车厂,盗窃了价值437.5元的废旧钢板175公斤,得赃款650元,共销售赃物得赃款850元,王某分得赃款100元。
四、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伙同王某志、杨宁康、杨振华、李吉顺(四人已另案处理)骑着两辆摩托车到安阳县××镇××汽车站往北路东冯××经营的汽车修理部后院,盗窃价值2750元六个废旧铜质水箱。销赃后得赃款1550元,王某分得赃款3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7937.5元,在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且非法所得900元已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王某杰、杨宁康、王某志、李吉顺、杨振华、索高峰供述的证言,被害人牛××陈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当庭供述的盗窃事实情节一致,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确系悔罪表现,且全部退赃退赔,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