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住驻马店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肖XX之妻。
委托代理人乔某,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严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驻马店市卫生学校(以下简称“驻市卫校”)、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驻市工程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乔某、被告驻市卫校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驻市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晚,原告骑摩托车去接儿子,当行至驻马店市X路与中华大道交叉口南100米时,被路中间一个突起水泥墩掀翻,摩托车飞了出去,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当庭增加二次手术费6500元、鉴定费600元,总费用合计为x.97元。
被告驻市卫校辩称,原告伤害与其单位无关,应驳回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原告本人未尽到小心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驻市工程管理处辩称,本案涉及的水泥墩,实际是被告驻市卫校所建的化粪池,其位置原在被告驻市卫校院内,后因政府扩路,被告驻市卫校的土地被划走一部分,院墙向里移动,化粪池就露在院墙之外。关于该化粪池存在的问题,其单位曾几次对被告驻市卫校发过处罚决定,责令其整改,其单位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驻市卫校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原告受伤,责任理应由被告驻市卫校承担。综上,驳回对其单位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晚20时,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X路南100米处时,与路西侧一水泥墩(下为一化粪池)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年9月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4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X护理。2010年11月17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驻泽济司鉴所(2011)临意字第X号继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原告继续治疗费综合评估为6500元左右。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与原告相撞的水泥墩系告驻市卫校一家属楼的化粪池盖,其位置原在被告驻市卫校院内,因政府扩路,被告驻市卫校的院墙向西移动,该化粪池就露在院墙之外的公共道路上。庭审中,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一份被告驻市卫校总务科长余庆伟签名的日期有涂改的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就该水泥墩曾两次向被告驻市卫校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一次未签字,一次签字为啥签到原告发生事故后不清楚,且具体哪一天送达的也不清楚。被告驻市卫校对此不认可,称只收到一次整改通知书,收到时间在原告出事故后。
原告系城镇居民,有一子肖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父肖XX,X年X月X日出生,之母向XX,X年X月X日出生,二人系农村户口,共有三子女(含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驻市卫校对原告称是在沿溪路上其单位的化粪池盖上受到伤害提出质疑,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出事故的地点即为被告驻市卫校家属楼的一化粪池水泥盖。被告驻市卫校作为产权人,对该化粪池盖负有检查、维某、管理的义务,但其在化粪池盖高于地面近十公分而不作处理,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关于被告驻市工程管理处提供的限期改正通知书,落款时间明显是由2010年的8月15日改为8月18日,而原告事发在2010年8月14日,即被告驻市工程管理处,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X路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是在原告受伤害后才向产权人被告驻市卫校下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其未尽到应负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车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42元;2、误某,原告是在职工作人员,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误某,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张X也系在职工作人员,也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对护理费,本院也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一天20元,计款400元;5、营某,一天10元,计款2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元,经计算为x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6500元左右,予以支持6500元;9、两次鉴定费合计12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0、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而其子、父母为原告的被抚养人,故此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其父为1841.11元(3682.21元/年×15年×10%÷3人)、其母为2332.07元(3682.21元/年×19年×10%÷3人)、其子为2438.66元(x.49元/年×4.5年×10%÷2人),三人被抚养费为6611.84元。以上共计x.26元。原告自行负担10%,计款6384.03元,其余90%,计款x.23元。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二被告共应承担原告损失x.23元,由被告驻市卫校承担60%,计款x.74元,被告驻市工程管理处承担40%,计款x.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卫生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4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驻马店市卫生学校负担800元,被告驻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