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甲,男,40岁。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系肖某甲之父),男,65岁。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肖某甲之母),女,61岁。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49岁。
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27岁。
被告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2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8岁。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唐某、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新材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生、人民陪审员罗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曾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熊欢,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水口山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尹某某,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7年7月8日19时50分,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市区X区西外环线文昌村地段,遇肖某甲越过中心隔离带后再横过机动车道的过程中,被唐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前保险杆左侧撞倒,造成肖某甲的头部与小车的前挡风玻璃相碰,致使肖某甲头部受伤的交某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雁峰大队责任认定,唐某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肖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07年7月9日,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湘x号小车的一切经济责任。2010年8月30日,肖某甲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除支付了x.51元的医药费外,对肖某甲亲属垫交某x.88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四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肖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赔偿肖某甲的医疗费x.88元、预防并发症治疗费24万元、后期对症治疗费用20万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某(略).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某、住宿费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法医鉴定费4100元,共计(略).64元;判令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肖某甲予以理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未提交某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辩称:对于肖某甲诉请的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负责赔偿,对于过高部分的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减;对于预防并发症及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并应当规定期限支付。
被告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可以在交某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湘x号车应当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应当有有效的驾驶证,如果没有上述两证,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中国财保衡阳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19时50分,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市区X区西外环线文昌村地段,遇肖某甲越过中心隔离带后再横过机动车道的过程中,被唐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前保险杆左侧撞倒,造成肖某甲的头部与小车的前挡风玻璃相碰,致使肖某甲头部受伤的交某事故。嗣后,该事故由雁峰交某大队受理,该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1、唐某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某注意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肖某甲横过道路,未注意过往的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某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某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发当日,肖某甲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在中心医院住院二个月,然后再相继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京协和医院、长沙马王某康复医院、长沙市博爱康复中心、解放军169医院住院至今,共花去医疗费x.39元,其中,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支付x.51元、肖某甲的父母等亲属支付x.88元。肖某甲在北京、长沙住院治疗期间,肖某甲及肖某甲的陪护某员(即肖某甲的父母、妹某、妹某)所花的交某为x.7元、住宿费为x元。2010年8月30日,肖某甲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肖某甲重型颅脑外伤后,目前重度认识功能障碍、四肢瘫、肌力1-2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存在完全护某依赖,2人/天护某;3、需配备轮椅、气垫等残疾用具;4、后期需行预防并发症及对症治疗(被鉴定人后期主要行预防并发症及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治疗每月1000元,对症治疗费用视具体情况定);5、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费[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四条,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费,其标准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2011年6月18日,本院对肖某甲是否需要完全护某依赖、残疾用具、日后预防并发症是否需要药物配合治疗及康复费用并明确相关费用委托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是:1、建议护某用为86.4-108万元;2、建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0-12万元;3、建议预防并发症费用为24万元,后期对症治疗费用为15-20万元。
另查明: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与水口山新材料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唐某驾驶的湘x号别克小轿车由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购买登记在水口山新材料公司名下,由两公司共同使用,唐某系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湘x号车的驾驶员。2007年6月21日,、水口山新材料公司在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松木营销服务部(松木营销服务部是衡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了额度为x元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PDAA(略),保险期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止。肖某甲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家庭妇女,无工作单位,住衡阳市X区X路X号,系城镇居民,曾某某生育一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雁峰区交某大队(2007)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肖某甲入住院记录及医药费结算单、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供应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湘x号小轿车的登记信息、湖南省电网建设公司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肖某乙、曾某某的户籍资料、交某、住宿费票据、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提供的收条、支付医药费的发票、水口山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购买保险单据、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某事故造成肖某甲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采信公安机关交某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唐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肖某甲横过道路时某注意避让,造成肖某甲受伤,应对肖某甲受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唐某系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的在职职工,其在执行水口山新材料公司、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案损害行为,水口山新材料公司系湘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系湘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对唐某的损害行为水口山新材料公司、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财保衡阳分公司松木营销服务部是衡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理赔责任应由衡阳分公司承担。对肖某甲主张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预防并发症治疗费、后期对症治疗费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肖某甲之父肖某乙的扶养费,因肖某乙有工作单位,其虽已退休,但有退休金和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肖某乙的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肖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要负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肖某甲应自负20%的责任。庭审中,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对肖某甲预防并发症及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肖某甲的康复治疗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需要终身康复治疗和大量的费用,如果仅就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判决,肖某甲的亲属就会要为频繁的诉讼投入大量的时某和精力,因此,为了减少肖某甲家庭的诉累,应作一次性判决,故本院对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水口山新材料公司要求对肖某甲预防并发症及后期治疗费用要求按规定期限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肖某甲主张赔偿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自肖某甲受伤后,肖某甲一家人四年来一直陪护某肖某甲身旁,事故不但给肖某甲本人带来了终身残疾,也给他的亲人带来了巨大的身心创伤,本院酌情考虑这一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5万元。综上,本院核定肖某甲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39元;2、误某:x.56元(月平均工资4362.62元×38个月);3、护某:(略).56元(每天二人护某,前期护某从2007年7月8日至2010年8月30日,计算3年2个月,2234.01元/月/人×38个月×2人共x.76元,鉴定后护某20年,2234.01元/月/人×20年×2人共(略).8元);4、交某、住宿费:x.7元(以实际票据计算);5、营养费x元(治疗地基本生活费标准x×38个月×60%从出车祸至诉讼之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2007年7月8日至2011年5月12日,[(365天×3年+308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实际已发生费用1715元,鉴定结论12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肖某甲之母,曾某某x元/年×20年×1/2);10、后期对症治疗费:20万元;11、预防并发症治疗费:24万元;12、法医鉴定费:41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略).1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一)、(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的医疗费:x.39元、误某x.56元、护某(略).56元、交某、住宿费x.7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对症治疗费20万元、预防并发症治疗费24万元、残疾辅助器械费x元、法医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略).10元列入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甲x元;
三、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某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械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略).88元(即(略).10×80%),扣除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x.51元,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肖某甲(略).3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甲预防并发症和后期治疗费35.2万元[即(24万+20万)×80%],此款从2010年元月1日起分五次给付原告肖某甲,每次给付原告肖某甲7.04万元,两年给付一次(即2010年元月1日、2012年元月1日、2014年元月1日、2016年元月1日、2018年元月1日共五次);
五、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判决的给付义务,限各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水口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肖某甲负担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建明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某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某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