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诉费某、第三人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又名费X,男。

第三人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

原告侯某与被告费某、第三人渑池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庄村委)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曙辉,第三人柳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7年秋,被告费某以其妻的名义承包了柳庄村X村通”修路工程,原告为被告修路先后交给费某x元(其中x元是费某法给我贷款交给被告的)。工程结束后,费某将贷款x元归还费某法,下余x元被告通过柳庄村委向我打6900元欠条,我认为是合伙承包所得就同意了,后来我提起合伙诉讼,被告不承认合伙,只承认是借款。综上,我误认为是合伙关系,才同意让第三人出据欠条,既然被告不承认是合伙关系,理应由被告人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费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柳庄村X村委无任何依据,其理由是,我村X路工程是同费某商量过,合同是同费某妻子签订的,原告与费某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只是在工程结束时,费某通过电话说让村委给原告侯某从欠他的16万元工程款中,给侯某出x元手续,双方给村委都未任何手续。因此,我村委给侯某出的证明,不起任何作用。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村委的起诉。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8年12月31日柳庄村委证明一份;2、2009年12月21日开庭笔录证据一组,共4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费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柳庄村委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条虽是我村委出具的,但不能证明我村委欠原告的款,仅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欠款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到我村委完善任何手续,该证明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秋,被告费某以其妻的名义承包了柳庄村X村通”修路工程,经原告的手给付被告x元(其中x元是费某法给原告贷款交给被告的),工程结束后,被告费某归还了费某法贷款x元,下余x元,被告通过柳庄村委向原告出具x元的证明条,后原告提起合伙诉讼,被告不承认合伙,只承认是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柳庄村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判令由被告支付x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费某将拖欠原告侯某的x元债权,委托柳庄村委从其拖欠费某的工程款中拨付给原告侯某,虽尽了通知义务,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债权转移手续,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债务人)柳庄村委提出异议,认为其虽向原告侯某出具了证明,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村委办过任何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该债务已转让给村委,因此,债权转让根本就不成立,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费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缺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76%计算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尹建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