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1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辉县X镇XXX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因与郭XX发生口角,赵某某将郭XX耳部打伤,致使郭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XX、鹿XX、李XX、赵XX等证言,被害人郭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