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湘乡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所所长。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X镇万罗山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代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被告则按法院执行到位的标的的5%支付代理费。现委托代理诉讼活动已终结,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在代理诉讼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职责,不同意支付代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胡国强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与刘罗清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指派胡国强担任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被告杨某某则按法院执行到位的执行款的百分之五的比例支付代理费。该案审结后,被告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400元。
二、原告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被告负担31.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尹春辉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诚毅